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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国允许投资者在其本国承担民事责任

Posted: Thu Feb 20, 2025 6:03 am
by pappu6327
然而,问题依然存在,当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对投资者造成人权损害时,受影响的个人如何从投资者那里获得补救。承认人权法是仅适用于投资的法律框架的一部分,可能使东道国能够更成功地以人权法为基础对投资者的索赔提出辩护,但这不会允许无法在东道国法律体系中获得补救的受害者在投资者的本国寻求补救。尼日利亚-摩洛哥双边投资协定(第 20 条)可能为克服本国诉讼障碍以补救此类人权损害提供了一种解决方案。它要求(密切遵循国际可持续发展研究院起草的示范双边投资协定),以追究其投资行为对东道国第三方造成的损害。虽然该条款没有明确提及侵犯人权造成的损害,但这并不是一个障碍,因为大多数商业和人权诉讼通常是在民事责任制度(例如侵权行为)下提起的,并不一定以人权索赔的形式提出。第 20 条类型的规定可能只是增加了受害者获得有效补救的机会,以弥补投资者活动造成的侵犯人权行为。

结论

令人欣喜的是,投资条约实践正朝着更加平衡地处理投资者和国家义 阿联酋 WhatsApp 号码 务的方向发展。同样令人欣喜的是,投资保护制度将更加认真地考虑第三方利益,这不仅是通过提及投资者以“对社会负责的方式”行事,而且实际上承认投资者应维护人权,如果他们因违反人权标准而造成损害,其本国应承担责任。

在双边投资协定实践中将这些义务提升到条约层面有其优点和缺点。承诺的双边性质意味着这些标准的适用仅限于双边投资协定签署国的投资者。除非在双边投资协定实践中得到更广泛的采用(至少由欧盟采用,将 27 个潜在母国与大型投资者绑定),否则这些规定可能不会给受害者带来有意义的好处。然而,在双边关系中引入这些义务仍有优势,因为在双边环境中达成共识比在多边环境中更容易,而这正是 BHR 条约试图实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