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在这种情况下以这种方式辩论似乎没有抓住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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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ppu6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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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这种情况下以这种方式辩论似乎没有抓住要点

Post by pappu6329 »

人权论点是,国家必须行使其管辖权才能履行其国际义务。《儿童权利公约》第 19(1) 条明确规定了这一点,该条规定:

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照管期间,不遭受一切形式的身心暴力、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

换言之,国家负有积极义务。它必须行使其管辖权(莫斯廷法官正确地承认,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 1 条,这些儿童属于英国的管辖范围),采取措施保护儿童免受《欧洲人权公约》第 3 条所指的虐待。

出于同样的原因,本案的情况与琼斯诉英国案不同。在琼斯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裁定,拒绝允许对外国及其代理人提出寻求酷刑赔偿的民事诉讼并不违反英国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 6 条(公平审判权)承担的义务。但第 6 条不同于第 3 条,因为它是一项有条件的权利。相比之下,欧洲人权法院曾多次表示,第 3 条中的禁令是绝对的,特别是不允许将个人权利与社区利益进行权衡。

这就引出了第二个论点,该论点只有在承认存在无法避免的表面上规范冲突的情况下才有意义。即外交法是特别法,或者(这几乎是一回事)它形成了一个自足的或特殊的制度,因此排除了国家人权义务的适用。基于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重现的规则的习惯性质是否能进一步说明问题并不明显。“特殊性”只能是针对主题而言的,而外交特权和豁免的习惯规则和 菲律宾 WhatsApp 号码 条约规则具有相同的内容。然而,正如国际法委员会国际法不成体系研究小组的报告所指出的那样,“将‘相同主题’作为适用冲突规则的条件的标准太不具体,没有用处”。人们不妨认为《欧洲人权公约》建立了一个特殊制度。

在其判决中,莫斯廷法官曾指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日期晚于《欧洲人权公约》。但《儿童权利公约》的日期晚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因此它属于后法。基于这一分析,人们可能希望依赖《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规定的条约冲突规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0 条涵盖与“同一主题”有关的条约,国际法委员会研究组报告建议不应从形式上看待这一措辞,而应将其视为涵盖两项条约的规定同时适用的情况。《儿童权利公约》是一项较晚的条约,其缔约方并不包括较早条约的所有缔约方(因为美国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缔约方,但不是《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方)。这两项条约中均没有规定自己受另一条约的约束或不被视为与另一条约不相容。因此,将第 30 条应用于此处的情况,“先前的条约 [VCDR] 仅在其规定与后续条约 [CRC] 的规定兼容的范围内适用。”

对此论点的反驳是,《儿童权利公约》缔约方绝不可能有意将其条款贬低外交豁免权。最有可能的是,谈判人员从未考虑过这个问题。但是,如果有一位好管闲事的旁观者问他们,他们可能会回答说他们无意这样做。这可能被认为是回归特别法论点。

然而,更好的方法可能是颠倒特别法论点,并将外交豁免规则的习惯法地位视为非常重要的。从这个角度来看,《欧洲人权公约》和《儿童权利公约》是特别法,或者充其量是建立了特殊制度,但外交豁免规则是一般国际法的一部分。在讨论 ELSI 案中用尽国内救济规则的适用性时,国际法院的一个分庭发现“它无法接受在没有任何文字明确表示意图的情况下,可以认为一项重要的习惯国际法原则已被默认放弃”。正如国际法委员会研究组报告所述:“‘一般法普遍适用’的性质——也就是说,只要它没有被明确排除在外。”该报告特别提到,外交官特权和豁免规则是一般国际法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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