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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大利法学中的气候变化

Posted: Sat Mar 22, 2025 5:57 am
by roseline371274
与其他欧洲国家(荷兰、德国、法国、爱尔兰)和非欧洲国家(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最近在《全球气候诉讼报告:2020 年现状审查,内罗毕,2020 年)》中列出的国家不同,意大利尚未有明确、专门针对人为气候变化问题以及相关的公共和私人合规义务的判例法。埃尼集团 (ENI) 针对反垄断局对化石产品“ diesel+ ”的“毫无根据的环保声明
” 的制裁提起了行政诉讼,该诉讼目前仍在审理中,涉及气候改变型公司在商业传播中所谓的“漂绿”行为。


 约 60 名公民向共和国总统提交了一份特别上诉,抗议经济发展部批准和 科威特号码数据 扩建一条新的天然气管道,该管道无视政府和欧洲议会宣布的气候紧急状态,也没有事先评估基础设施在欧洲“绿色协议”确定的大幅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新情景下的兼容性和气候效用(到 2030 年至少减少 55%),并遵守碳预算,不得超标,以保持在《巴黎协定》同意的温度上升限度内,维护地球的热力学稳定性(在 1.5°C 至 2°C 之间)。 最后,第一起针对国家气候不合规的民事诉)即将提起。 然而,除了这些斜坡之外,还有司法上的逮捕,暗示可能与人类活动引起的气候变化现象有关。 它们可以分为五类。





1.第一点涉及气候变化排放的资格,可以在宪法法院关于天然气的长期判例中找到。有解释性裁定编号。 127/1990 号宪法法院作出了四项解释性裁决,自此不再受到质疑:

a) 对于气体排放,行政法规或授权规定的限值本身并不能解决人们对其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安全的容忍度的疑虑;
b) 因此,气体排放不仅仅是遵守上述限制的问题,而是有效保护健康权和环境权的问题; c) 通过“旨在确定最大排放限值与其耐受性的兼容性的科学研究”
来制定; d) 没有任何普通规则能够逃避这一宪法一致性。


实际上,1990 年的决定预见了两年后由《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2 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正式确定的一些组成要素:全球变暖及由此产生的气候变化的法律定义不是设定和遵守温室气体排放的数量限制,而是在不断更新的科学知识的背景下,对这些排放对于人类和生态系统健康以及地球气候稳定性的可容忍度的验证(参见《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 1 至 4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