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这引发了些问题根据具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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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ppu6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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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这引发了些问题根据具体情况

Post by pappu6329 »

当满足《美国国际援助法》第二章的要求时,对袭击的归因相对没有争议。对于国家间援助,归因可能主要通过控制或承认袭击是其自身行为来实现(《美国国际援助法》第 8、11 条)(请参阅此处有关英国对 2003 年美国伊拉克行动所承担的责任的相关讨论)。然而,许多决定性的援助形式,例如提供领土,可能会被忽略。鉴于《美国国际援助法》第 16 条明确将共谋与归因区分开来,相关标准是否可以扩展到《美国国际援助法》第二章的范围之外以包括一般共谋,这一点仍值得怀疑,正如针对非国家行为者所建议的那样。

(2)援助国的贡献本身构成武装攻击

其次,对武装攻击的援助可以(人为地)理解为武装攻击本身,从而根据《联合国宪章》第 51 条为对援助国使用武力提供正当理由。在实践中,各国采用这种方法,但并非普遍采用,而只适用于特定形式的援助。

对于国家间而言,唯一普遍(至少明确)接受的原则是《侵略定义》第 3(f) 条。据此,提供和允许使用领土进行侵略行为本身被归类为侵略行为。

任何援助行为(例如提供目标情报)难道不能与允许使用本国领土一样重要吗?换句话说,第 3(f)条所阐明的规则是否武断?举例来说:为什么伊拉克只被允许对约旦军事基地使用武力进行自卫,而对提供目标情报的意大利军队却不能使用武力,而意大利军队和约旦军事基地都为 2003 年英美对伊拉克的干预提供了决定性帮助?一个可行的(但并非决定性的)区别特征可能是,在领土支持的情况下,侵犯领土完整与有效行使自卫权有着内在联系。但为什么要将其限制在国 伊朗资源 家间背景下,并为非国家行为者选择不同的标准(第 3(g)条)?因此,将援助归类为独立侵略/武装攻击的全面而一致的方法仍有待发展。

有鉴于此,有趣的是,以色列既没有采取这种做法,也没有援引《条约》第 3(f)条,而且只指责伊朗而没有指责叙利亚“犯下严重侵略行为”(S/PV.8449,第 8 页)。

(3)协助他国武装攻击可以作为自卫的依据?——针对“衍生攻击者”的有限自卫

最后,对援助国的自卫可能是由于其非法参与另一国的武装攻击而正当的。援助与武装攻击的联系可能证明有义务容忍自卫行为。这种义务源于援助国对达到武装攻击门槛的行为作出的具体贡献。因此,自卫的门槛不会降低,因为援助行为本身是不够的。因此,自卫的范围、目的、时间和空间将受到限制:仅限于对主要侵略者进行自卫过程中必要的行为,并仅限于援助本身。

这种方式似乎最能从法律角度反映出当地微妙的局势。它承认一个行为者只能发起一次袭击,可能得到另一个行为者的决定性支持,但也不会超过支持程度。与第一种和第二种选择不同,它不会人为地模糊实施和参与之间的界限,也不会将武装袭击定性为双重打击,这可以说是违反了“公平标签原则”。

然而,什么样的参与才足以证明容忍义务的正当性,这一点仍存在争议。本文无法全面回答这个问题。然而,有人认为,在确定什么样的援助足够时,人们可以借鉴管理援助的规则中包含的既定规范判断,这些规则一旦被违反,就会确定援助国参与武装袭击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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