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归因是一个问题,即一个活生生的人(或一群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在法律上是否应该被视为一个国家、一个构造的、抽象的实体的行为,而国家(就像国内法中的公司)实际上只能通过活生生的人来采取行动。
国家 管辖权,无论是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1条还是根据其他人权条约的类似条款,都是一个概念,它提出了两个不同的问题——一个国家是否对涉嫌侵犯人权的受害者所在的地区或领土行使有效控制(管辖权的空间模式),或者国家是否通过其代理人对涉嫌侵犯人权的个人受害者行使权力和控制(管辖权的个人模式)。
(例如有效控制),但它们实际上提出了不同的问题(控制什么?——行为者、领土、受害者)。如果我们通过国际法委员会的概念框架来看待这个问题,归因是国际法委员会条款第 2(a) 条下的问题(该行为是否属于相关国家?),而管辖权是第 2(b) 条下的问题(该行为是否违反了国家的义务,即该义务是否适用于该特定行为?)。
举个例子,当本·拉登在巴基斯坦被美国海豹突击队击毙时,归因问题 泰国 WhatsApp 号码 非常明确:涉案行为应归于美国,因为该行为是由美国机构实施的。但管辖权问题是另一个问题,而且并不那么明确——美国特工是否通过击毙本·拉登,对本·拉登个人行使了权力/控制权(从而行使了管辖权),从而使本·拉登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享有相对于美国的权利?或者,举一个不同的例子,当政府通信总部在我身处瑞士时截获我的电子邮件时,归因问题再次明确——涉案行为无疑是英国的行为。但还有一个单独的管辖权问题——英国是否通过阅读我的电子邮件对我行使了管辖权,从而使我根据《欧洲人权公约》享有相对于英国的隐私权。
III. 到目前为止一切顺利。但两位法官说归因在贾卢德案中“不是问题”,这是不正确的。事实上,归因是每个案件的问题,包括贾卢德案。如果一个国家要对违反《公约》的行为负责,那么活生生的人的行为必须归咎于该国。同样,国家除了通过个人或个人团体之外,没有其他方式可以采取行动,而这些个人的行为必须在法律上归咎于国家(无论我们将这一过程称为归因、归咎或其他什么,或者根本不给它命名)。事实是,在绝大多数斯特拉斯堡案件中(比如 99%),当事人或法院都没有明确提出归因问题,因为根据案件事实,归因问题的答案是显而易见的:侵犯人权的行为是国家法定机构的行为(《国际商会诉讼规则》第 4 条)。换句话说,当意大利因意大利法院不当拖延审判、保加利亚警方杀害手无寸铁的逃犯或英国当局试图将某人驱逐到可能遭受酷刑的地方而被判定负有责任时,没有人会真正关心归因调查或援引国际法委员会条款。但归因调查仍然在悄无声息的情况下进行,因为没有它,国家就不会对国际不法行为承担责任(有关这方面,另见Al-Skeini案第 135 段)。
IV. 归因实际上是Jaloud 案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但要理解这一点,我们还必须了解到底归因于哪种行为,以及管辖权和归因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正如两位法官正确地指出的那样,它们是分开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们总是完全不相关)。
首先,回想一下,我们将管辖权定义为 国家对某个地区的有效控制,或国家对个人的权威、权力或控制。空间和个人类型的管辖权只能由国家通过其自己的机关或代理人(即其行为归因于国家的人)行使。例如,如果北塞浦路斯岛上没有土耳其士兵和其他特工,土耳其就不可能对该岛实施有效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