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碎片化控制仲裁立法

Discover tools, trends, and innovations in eu data.
Post Reply
pappu6329
Posts: 291
Joined: Sat Dec 28, 2024 4:25 am

通过碎片化控制仲裁立法

Post by pappu6329 »

国内和国际法庭在作为东道国政府行为的有效问责和控制机制方面都面临着很大的限制。

基于合同的仲裁的局限性

合同式争议解决方式,包括一些被建议作为替代方案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也存在重大缺陷。最重要的是,只有具有足够谈判能力的投资者才能采用这些方式。虽然大型投资合同始终包含仲裁、法律选择、稳定或国际化条款,但在外国投资关系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中小型投资者往往缺乏谈判此类保护所需的谈判能力。此外,合同式解决方案不适用于根据一国一般投资立法进行投资的投资者。对他们来说,一旦发生争议,就很难与东道国就非国内争议解决达成协议。为了有效地追究东道国的责任,重要的是要有预先商定的争议解决机制来公平、独立地执行司法。基于条约的仲裁条款作为后备选项可能是实现这一目的的唯一选择。


尽管基于条约的仲裁有诸多好处,但如果这种审查和问责机制产生不一致的结果,就会带来问题。更集中的争端解决机构,例如上诉机构或常设国际投资法院,可以解决这个问题。然而,建立这样的机构存在不可否认的危险。虽然 比利时 WhatsApp 号码 它们会带来更大的一致性,但它们本身也引发了相当大的合法性问题。除了谁担任决策者以及谁任命或选举他们的问题外,常设机构在扩大其司法权方面可能比一次性仲裁庭制度表现出更强的动力。毕竟,一个常设机构能够以各国政府不同意的方式更加一致地制定国际投资法。

圣地亚哥·蒙特将现行制度的根本逻辑称为“双边投资协定抽奖”。他认为,各国无意设立永久性投资法院,因为这会增加此类法院在解释模糊的投资保护标准时走错方向的风险。出于合法性的原因,即为了避免投资者与国家争端解决的结果永远错误,各国故意冒着不一致的风险,以减少个别决定的系统性影响。

从某种意义上说,仲裁的一次性性质因此有助于控制投资争端解决的解释权。因此,仲裁可以被理解为一种将争端解决者的立法权分散到一次性法庭以限制其权力的方式。相比之下,建立一个永久性的投资法院或一个集中的上诉机构必然会引发一个问题:如何进一步具体化实质性标准,以及如何在没有真正多边体系的情况下建立一个控制此类机构决策的政治机构。在管辖法律主要载于双边条约的环境中,建立一个永久性机构的想法本身就令人望而生畏。

投资条约仲裁作为问责机制

当然,投资者投机取巧、试图违背最初承诺的情况也存在。然而,东道国作为主权行为者,通常可以通过单方面对投资者实施制裁并执行来应对此类行为。东道国并不依赖国际争端解决来让投资者遵守其合同或国内法。国家单方面对外国投资者实施和执行决定的能力也是投资者拥有单方面程序权的更深层次的结构性理由。这只是对东道国主权的适度限制,并发挥了问责机制的作用,有可能使东道国遵守法治。因此,投资者与国家仲裁使东道国遵守其对外国投资者的实质性义务这一事实不应被视为贬低其合法性,而应被视为促进国际法治。
Post Rep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