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约束力并得到广泛批准的《全球环境公约》,以实现国际公法的系统整合,这既是因为它正在逐渐形成习惯,也是因为它具有约束力的条约地位。例如,第 3 条规定,缔约方应“确保促进……可持续且尊重环境的消费模式”。据我所知,《里约宣言》(原则 8)中的类似规定尚未成为任何国际法院或法庭裁决的解释背景。然而,一项具有约束力的义务来促进此类模式将为贸易和投资协定创造非常重要的解释背景,并且根据诉讼律师的技能和知识,还将为裁决者创造非常重要的解释背景。世界贸易组织最近与可再生能源有关的贸易案件(包括印度在支持国内太阳能电池行业方面被裁定违反规定)如果有了《全球公约》,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而且会与包括《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巴黎协定》在内的其他国际法领域更加协调一致。
再举一个例子,第 6 条确立了预防原则,即“在存在严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风 波兰 WhatsApp 号码 险的情况下,不得以缺乏科学确定性为由推迟采取有效和适当的措施来防止环境恶化”。国际法院迄今为止已“对预防原则采取了高度谨慎的态度”(坎卡多·特林达德法官的滑稽表述),但具有约束力的全球环境公约将比现有的《里约宣言》原则 15 提供更直接的约束力。
当然,有理由对建立统一和一致性的尝试持谨慎态度。苏珊·比尼亚兹警告说,全球公约可能会破坏现有国际环境协议中达成的谨慎平衡。她认为,一些原则,如“预防”,最好以非约束性的方式表达。此外,追求国际法整体的统一可能会被揭露为一种霸权行为(正如马尔蒂·科斯肯涅米所描述的那样),每个法律制度都试图宣称具有普遍地位,而妥协则呈现出管理形式。
然而,此类讨论也必须承认国际法的发展方式:通过新的条约、新的习惯,甚至通过新的科学发展。即使是那些对环境权概念持怀疑态度的人,如艾伦·博伊尔,现在也看到了研究享有良好环境的人权如何有助于解决气候变化等日益紧迫的环境问题的价值。正如他在 2012 年指出的那样,“人权法与跨境和全球环境保护方面的一般国际法之间的相互排斥关系既不符合整个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也不符合国际人权法的当代发展”。
通过裁决执行
《全球环境公约》确立了每个人“生活在生态良好的环境中,以保证其健康、幸福、尊严、文化和成就”的权利(第 1 条),为通过法院和法庭裁决实现环境保护提供了一种新方法。这可以通过国际诉讼(尽管没有世界环境法院)或国内诉讼进行。根据相关国家的宪法秩序,后者是最有可能的。正如英国最高法院法官卡纳瓦斯勋爵所言, “《全球环境公约》就像《巴黎气候变化协定》一样,确实可能在国家层面和国家法院产生主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