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推理仅限于国际性武装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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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ppu6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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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推理仅限于国际性武装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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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与上一点相关的是,法院并非简单地将《欧洲人权公约》第 5 条置于《日内瓦第三公约》和《日内瓦第四公约》中更为宽松的条约标准之下。相反,它对这种关系的处理方式更具共生性。这体现在其对第 5(4) 条中“法院”要求的解释中,法院指出,虽然这可以理解为允许使用《日内瓦第四公约》第 43 条和第 78 条规定的“主管机构”,但该机构“应提供足够的公正性和公平程序保障,以防止任意性”(第 106 段)。由于第 5(4) 条在幕后继续发挥作用,法院对“主管机构”的要求超过了《日内瓦第四公约》第 43 条本身的文本。

最后,法院明确表示,,此​​类案件中国际人道法条约法相对详细;因此,在吉达案中采取的纯粹的人权方法得以保留,而且该判决似乎与最近英国高等法院的塞尔达·穆罕默德诉国防部案相一致,这两起案件都涉及非国际性武装冲突。

现在让我们来谈谈法院推理中的一些缺陷。特别是,尽管法院依赖《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1(3)(b) 和 (c) 条而非特别法准则,确实有助于提高清晰度,但尚不清楚后续实践或第 31(3)(c) 条是否如此容易地指向法院得出的结论。关于后续实践,法院认为,国家在国际武 巴基斯坦 WhatsApp 号码 装冲突背景下拘留时没有对《欧洲人权公约》第 5 条的减损表明该条款不被视为排除根据《日内瓦第三公约》和《日内瓦第四公约》的拘留。然而,这种实践并不一定支持《欧洲人权公约》第 5 条必须服从国际人道法的观点。出于多种原因,不得进行减损。斯帕诺、尼古拉乌、比安库和卡拉伊德耶娃法官在其部分反对意见中指出,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减损,更多的是因为各国不断试图避免承认《公约》的域外效力,而不是任何关于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之间关系的观点(第 12 段)。事实上,如果法院从这一后续实践中得出如此明确的结论,为什么我们不应该同样得出这样的结论:域外背景下不存在减损证实了《欧洲人权公约》在所有此类情况下都不适用?法院明确拒绝了这一观点,目前尚不清楚为什么它在这里如此强调这一实践。

还有一个更普遍的问题,即以有效修改条约义务的方式使用后续实践是否适当。法院援引了其先前的判例法,其中承认《公约》可以通过“缔约国的一贯做法”进行修改(第 101 段)。我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后续实践清楚地表明了缔约国的共同意图,那么它可以产生这样的效果。然而,关于这个问题有很多争论,人们可能期望法院会考虑一些相反的观点(见特别报告员格奥尔格·诺尔特第二次报告中的讨论,第 65届会议,国际法委员会 2014 年,第 117-142 段)。事实上,José Alvarez 指出,“当条约产生第三方受益人时……例如人权条约的情况……缔约国通过实践修改条约的能力面临额外的限制”(G Nolte 主编,《条约与后续实践》(牛津大学出版社 2013 年),第 126 页)。法院未能正确处理这一一般国际法的重要问题,有可能以这种方式破坏其对后续实践的依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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