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康德的建构明确地试图与之前的法庭法学中典型的所谓警察国家形成鲜明对比,后者认为国家的任务是促进其臣民的幸福。对于康德来说,追求幸福是严格个人的事,试图干涉这个问题的国家是家长式的国家,也就是人们所能想到的最糟糕的国家类型。 如果说威廉·冯·洪堡(Wilhelm von Humboldt) ——一位在早期著作中明确论述国家活动界限的作家——赞同康德的立场(而且他也从未使用过“法治”这一表述)的话,那么当两位最重要的作家——弗里德里希·尤利乌斯·斯塔尔(Friedrich Julius Stahl)和罗伯特·冯·莫尔(Robert von Mohl )试图描述法治的本质时,这种观点则完全改变了。
他是君权神授原则的第一位保守派和支持者,也是普鲁士国王的亲密合作者,,但可能也受到某种对纯粹专断行为的个人厌恶所驱使,对法治进行了定义。
其表述既有效,内容又简单。可以用一句话来总结(有些强迫性):法治国家是一个拥有法律的国家,即拥有稳定的法律结构,无论其表达的内容是什么。这确实是一个简单的句子,但同时又具有革命性,也因为它的来源;如此一来,许多比斯塔 芬兰数字数据 尔自由得多的法学家将能够利用它,而此时,即使这位巴伐利亚裔老理论家有一些优点,君主专制主义也只不过是过去的遗物。
另一方面,比斯塔尔年长几岁的自由主义者莫尔在同一年发展了一种法治理论,该理论更加关注社会变革,首先是与快速工业化进程相关的变革,它采用了警察国家的概念核心,这意味着国家有机会积极干预,以恢复并非由于公民的过错而被打破的平衡。就这样,尽管方式还很不成熟,莫尔还是为从十九世纪自由宪政国家向现代社会宪政国家的过渡奠定了基础。
事实上,在莫尔和魏玛共和国时期社会国家法律理念的有效确立之间,特别是由于赫尔曼·赫勒,存在着一段较长的“停滞”时期,只有行政法学说的发展作为公民在国家面前权利的保障(洛伦茨·冯·施泰因、奥托·贝尔、鲁道夫·冯·格奈斯特、 奥托·迈耶)才部分地质疑这一理论。然而,在 19 世纪下半叶,法治(此时已明确确立为德国法律理论中的一个现行范畴)主要充当了形式主义和实证主义正统观念的标志,其主要旗手是保罗·拉班德 (Paul Laband),并以其合法化功能先后伴随俾斯麦时代和威廉时代。在这个时期,法治原则表现为这样一种理念的另一面,即国家被赋予其自身的自主人格,法律只能被视为国家自身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