辅助舰船”一词的早期用法包括指根据1907 年《海牙公约 VII》改装成军舰的商船(现代军舰定义的起源,其专门设计用于确保私掠不会重新进入海军能力考虑范围- 例如第 772-773、853、920 页等,以及此处)。一个例子是 1919 年《凡尔赛条约》(第 187 条)中提到的德国“辅助巡洋舰” 。其他条约使用辅助舰一词来表示主要不是战斗舰艇的“战舰”。一个例子是 1936 年关于土耳其海峡的《蒙特勒公约》(附件 II.B(6)),尽管该条约确实明确将一类海军辅助舰艇(运载燃料的舰艇)与其他海军辅助舰艇区别对待(第 9 条)。但关键点是,这些表述仍然将辅助舰艇归类为“战舰”,而不是一种独特的舰艇类别。现代领海理论所体现的军舰与辅助舰艇的分离,可以说是1958 年和1982 年海洋法公约以及“非商业服务的国家船舶”新概念的结果和实现的(参见1958 年公海公约第 9 条;1958 年领海和毗连区公约第 22 条;1982 年领海法公约第 31 至 32 条)。
这里的挑战是要认识到,由于现代 LoNW 辅助概念相当新,因此它也许还只是薄薄地嵌入。如果各国希望采取这种行动,这可能会使其变得不稳定。也就是说,鉴于这种现代辅助概念充其量只是近期习惯的产物,而且其条约出台传统上并没有以这种方式区分军舰和辅助舰艇,因此可能仍有一些发展和完善的空间。这意味着,如果一些国家的利益需要,它们可能会寻求撤销这种尚未在条约中明确化的“现代”区别,以便它们可以在更大范围的交战行为中使用辅助舰艇。
这种愿望可能产生的一个关键例子是日常执行封锁或临检和搜查制度,而这 中国资源 种制度作为交战权,目前只允许军舰行使。因此,这种相对现代的区别也使得有必要更好地定义“交战权”的范围,因为辅助舰不再是军舰的一个子类别。《纽波特手册》(§3.1)列出了只有军舰(但不是辅助舰)才能行使的交战权,包括
“开展敌对行动的权利;临检、搜查和改变敌方和中立国船只方向的权利;捕获权;检查受特别保护的敌方船只(例如,医院船)的权利;控制海军行动附近中立国船只和飞机的权利;建立和执行封锁的权利;建立和执行禁区的权利;要求敌方军事人员投降的权利;以及进行护航行动的权利。”
这很重要,但并不是因为突破会造成目标锁定——辅助舰可以像军舰一样受到攻击,因此突破(例如,辅助舰被用作“军火库舰”,发射集装箱导弹齐射)不会给辅助舰或其船员带来额外的责任。这也不是因为存在背信弃义的风险,因为行使交战权的辅助舰不会假装自己处于一种让对手相信需要区别对待的状态——辅助舰已经像军舰一样容易受到攻击。相反,如上所述,将交战权限制在军舰上实际上是为了警惕私掠行为的再次发生。但在创建新的非军舰辅助舰类别时,LoNW 也产生了更好地定义这一新的中间权利类别的需求,正如上文所述,正是因为辅助舰的作战权被认为低于军舰的交战权,但高于商船的防御和抵抗权。《纽波特手册》试图列出一套初步的、基于国家实践的辅助作战权利(§3.4)。然而,这方面的问题仍然存在(例如,辅助舰艇向“杀伤链”提供信息),而且随着在海上发生 IAC 时,重新部署相对稀缺且昂贵的军舰以承担纯战斗角色,人们越来越希望使用辅助舰艇,这些问题将变得更加尖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