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立场显然被批评为双重标准,即《欧洲人权公约》的人权是欧洲人的权利,并不适用于欧洲人对其他人做坏事的情况,这一立场首先在Bankovic 裁决中得到暗示(但仅此而已),第 80 段:
简而言之,该公约是一项多边条约,但须遵守公约第 56 条,主要是在区域背景下,特别是在缔约国的法律空间(法律空间)内。南联盟显然不属于这一法律空间。《公约》并非旨在适用于全世界,甚至不适用于缔约国的行为。因此,法院迄今为止一直依赖避免人权保护漏洞或真空的愿望,只在有关领土属于《公约》通常涵盖的领土(但因特定情况)时才确立管辖权。
从非常严格的角度来理解这段话,这还是有一定道理的。很明显,任何避免保护真空的理由只有在保护存在的情况下才适用。这很合乎逻辑,但这也不是法院在这里传达的信息,即对欧洲和非欧洲国家区别对待。即使从逻辑上讲,依靠这种“法律空间”理念来限制《公约》的域外适用,也只是假设避免保护真空是支持人权条约域外适用的唯一原因。还有其他原因,比如说,人权的普遍性植根于普遍的人类尊严。
一段落,上议院裁定,空间管辖模式不能适用于《公约》缔约国领土之外(请记住,Bankovic实际上并不这么认为)。换句话说,即使英国是巴士拉或伊拉克南部的占领国,仅凭领土控制权,《欧洲人权公约》也不能在那里适用。
当Al-Skeini 来到欧洲法院时,大审判庭似乎打消了将空间管辖权限制在《公约》的“法律空间”内是正确的想法:
法院强调,如果一个公约国的领土被另一个公约国的武装部队占领,占领国原则上应根据《公约》对占领区内侵犯人权的行为负责,因为否则,占领国将失去该领土人民迄今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并导致“公约法律空间”内保护的“真空”(见塞浦 萨尔瓦多资源 路斯诉土耳其案,上文第 78 段,以及 Banković 等人案,上文第 80 段)。然而,在这种情况下确立占领国管辖权的重要性并不意味着,相反,《公约》第 1 条规定的管辖权永远不能存在于欧洲委员会成员国所覆盖的领土之外。法院在其判例法中没有适用任何此类限制(见上文引用的 Öcalan 案、Issa 等人案、Al-Saadoon 和 Mufdhi 案以及 Medvedyev 等人案等)。
但现在这个想法在UNvR 的裁决中又复活了,如下图所示:
法院从未说过,只有在某一国家主权边界之外的地区属于某一缔约国领土的情况下,才能对该地区实施有效控制(特别是参见伊萨等人诉土耳其案,第31821/96号,第 74-75 段,2004 年 11 月 16 日)。然而,这似乎是法院得出结论的理由,即控制国原则上应对受控领土内违反《公约》规定的所有消极和积极义务的行为负责(参见上文第 561 段)。毕竟,正如法院所解释的那样,如果坚持相反的观点,就会剥夺该领土人民先前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并导致《公约》法律空间内的保护真空(参见塞浦路斯诉土耳其案,上文第 78 段;以及 Al-Skeini 等人案,上文第 142 段)。此外,法院还强调,《公约》是欧洲公共秩序的宪法文书:它并不管辖非缔约国的行为,也不旨在要求缔约国将《公约》标准强加给其他国家(见上文 Al-Skeini 等案,第 141 段)。
因此,法院得出结论,在许多涉及《公约》法律空间内的领土的案件中,存在域外管辖权(例如,参见塞浦路斯诉土耳其案、伊拉斯库等人案、卡坦等人案、格鲁吉亚诉俄罗斯案(II)和乌克兰诉俄罗斯案(重新克里米亚案),均引自上文;以及奇拉戈夫等人诉亚美尼亚案[GC],第 13216/05 号,欧洲人权公约 2015 年)。迄今为止,法院从未裁定欧洲委员会成员国主权领土以外的地区存在基于域外管辖权的域外管辖权。